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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09年4月24日以粤国土资地环发〔2009〕175号发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各地级以上市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新立探矿权登记管理

  (一)新立探矿权应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省、市矿产资源规划和省地质勘查规划。按照规划先行、有序投放、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探矿权。

  (二)探矿权(申请)人资金能力应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及区块规模相适应,其资金证明额度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计划勘查投入。

  (三)申请勘查工作区范围在“区块化”的基础上,还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1、勘查区块面积不得小于1个基本区块;

  2、拐点一般不超过8个;

  3、勘查工作区范围规则、完整、统一,除申请人为同一探矿权人外,不允许包含他人的矿业权;

  (四)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附上专家签名的论证意见。

  以下各条凡涉及专家论证的,均按上款规定处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取得探矿权后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在勘查过程中,确需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重大调整的(有关工作量变化超过50%),必须在30日内将经过专家论证的调整方案向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六)探矿权申请范围剔除重叠的矿业权区块范围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可按照第(三)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二、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管理

  (七)探矿权转让,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提交经储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探矿权转让后,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的剩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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