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应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担保机构,也可指定或委托有资格的商业性担保机构办理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机构主要负责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履行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责任,并在指定的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银行开设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专户,将筹集的担保基金足额存入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和处置担保基金。
(四)确定承办银行
为保持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连续性,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银行仍确定为市商行。承办银行要落实经办部门和人员负责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积极受理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业务协作,提高工作效率。
承办银行对按规定审批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逾期贷款回收率在80%以上的区县,应确保其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业务的正常开展;在区县回收率低于80%时,可暂停小额担保贷款发放业务。
(五)代位清偿逾期贷款,清算市、区县担保基金
将市级担保基金(原市级筹集担保基金的50%、各区县自筹的担保基金和省级筹集到的担保基金)分解到各区县。市商行对各区县逾期尚未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本金和利息首先在各区县担保基金规模内代位清偿,担保基金清偿不足的区县,可申请借支市级担保基金先行代偿。代位清偿工作完毕后,市级对各区县担保基金进行清算,将各区县担保基金余额分别划转到各区县担保基金专户。各区县担保基金代偿后务必重新补足担保基金,以利于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二、进一步完善小额担保贷款政策
(一)适当提高小额担保贷款利率
自2009年1月1日起,小额担保贷款经办银行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全额负担;所有小额担保贷款在贷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均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2009年1月1日以前发放、尚未还清的贷款,继续按原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
(二)扩大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范围
将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覆盖范围扩大到所有有创业愿望和创业能力的城镇劳动者和进城就业创业的农村劳动者。
(三)提高小额担保贷款额度
符合申请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根据经营项目和实际情况,其贷款额度原则上掌握在5万元以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贷款到期后,可展期1次(展期不贴息),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适当扩大贷款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