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到期,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换证手续的。
9.新办计量器具生产企业,在申请制造许可的过程中,组织小规模的生产,其产品未流入市场的。
10.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11.产品标识不规范的(可能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消费者构成欺诈的除外)。
12.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名称或地址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的。
1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14.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首次不合格的(严重产品质量问题除外)。
15.《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16.已通过认证,违反《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
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7.同类产品扩项使用3C认证标志的。
18.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19.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在施工前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
20.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按规定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21.未按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
22.其他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方实施处罚的,应当“首违不罚”。
第五条 调查终结,对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违法案件,由立案调查的稽查部门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经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决定。
第六条 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轻微违法案件,立案调查的稽查部门应当首先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并监督当事人按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则不予处罚。
第七条 《责令整改通知书》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