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质监局关于印发《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质监稽发[2009]67号 2009年3月15日)
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现将省局制定的《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首违不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积极适应当前稽查工作面临形势的新变化,坚持服从和服务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大局,以人为本,宽严相济,纠正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推动我省质监行政执法公平、公开、公正地开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质监系统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首违不罚”是指质监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行政相对人首次且非主观故意违法、能积极配合执法的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从轻、减轻、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生产、销售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产品等违反法律法规、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要求的违法行为,可以“首违不罚”。包括:
1.企业未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标准编号,或者标注过期标准编号的。
2.企业执行已被废止的产品标准的。
3.企业产品标准未按照规定复审并上报备案的。
4.企业未经备案而擅自使用采标标志的。
5.组织机构在核准登记或者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持有关证明向同级质监部门申领代码证书,或者组织机构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在30日内未申请办理代码变更手续,以及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坏时,未及时申请补发的。
6.制造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说明书、产品铭牌、外包装上标注计量器具制造许可标志、编号的。
7.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未在计量器具修理合格证上标注修理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