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失业人员灵活就业、申办个体私营企业,或到不具备档案保管条件的用人单位就业的,可由本人或用人单位委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保管档案。
第二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受表彰或因违法被处罚、判刑、劳动教养的,奖惩机关形成的档案材料应转交其就业档案管理机构,及时将有关资料归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有关职能部门需查阅失业人员档案的,应持单位介绍信及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查阅手续。
第三十一条 失业人员子女或亲属因入党、入伍等原因需政审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依据档案内容提供政审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证》编号与劳动者身份证号一致。持有《登记证》的外市劳动者离开我市后再次回来就业的,仍使用原《登记证》。
第三十三条 《登记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本人使用。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保管;已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及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登记证》,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登记证》。材料不齐全的,一次告知应提供的全部材料;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书面注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已登记失业并经审核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在《登记证》上注明。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新增参保人员手续和已参保人员缴费手续,均须查验《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未办理登记的,应办理登记后再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用工监察及劳动保障年检时,须查验从业人员的《登记证》和《用工登记证》及登记情况。企业已就业人员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需办理就业登记后再通过年检。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失业保险金,须查验《登记证》并进行相应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