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受理失业登记申请后,应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办理失业登记,在《登记证》中做好信息记载,并在《登记证》相关栏目上加盖失业登记专用章。同时将有关内容录入就业服务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应定期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就业失业状况,积极求职,并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组织的就业培训,按规定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状态: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创办企业或非企业单位,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许可证明的;
(三)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平均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超出法定劳动年龄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入学、服兵役、迁出市外的;
(七)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做好辖区内失业人员的登记工作,定期进行跟踪调查,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就业意愿、就业状况等,准确、及时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农村户籍登记失业人员和非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暂不纳入现行的城镇登记失业率计算范围。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由就业转为失业的人员,原来已有个人档案的,在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将个人档案从用人单位或其他档案代管单位转到失业登记所在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管理;没有个人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为其建立个人档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专库管理,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失业人员档案安全。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就业、入学、入伍、户口迁移时,应由本人或委托人持接收单位的档案提取介绍信和经办人身份证、《登记证》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