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失业人员。
第十四条 各类学(院)校毕(肄)业生未就业的,由本人持身份证、毕业证书或学历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劳动者未就业的,用人单位于3日内将失业登记通知单送达劳动者本人,7日内将劳动者档案转到社会保险关系隶属的同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劳动者本人于60日内到为其管理档案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凭《登记证》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办理失业登记须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身份证,非本省户籍人员须另持在常住地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证明;
(二)劳动者《登记证》;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自雇型就业人员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停业,在停业后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工商部门(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或转让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也可到原参加缴纳社会保险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七条 承包土地被征用者或城镇无业人员,符合当地失业登记范围,由本人持身份证、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出具的被征地证明或无业证明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八条 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退役军人凭本人退役证明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本人档案,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十九条 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凭释放或解教证明、假释或监外执行人员凭司法部门的有关证明、缓刑人员凭法院判决书,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灵活就业或自由职业者失业的,持本人身份证、街道或社区出具的停止灵活就业或停止自由职业证明,到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到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对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其他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县级及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