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国家建设项目由审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3号)的规定实施审计。在审计机关人员力量不足或专业技术局限等情况下,可以通过招标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由审计机关负责组织并出具相关的审计结论。
第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专业人员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并给予全额安排。
第九条 已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的项目,下级审计机关就相同事项不再进行审计。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程序履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五)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六)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参与国家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有关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承诺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提供的相关资料包括:
(一)项目计划、评估、设计、概(预)算编制批准文件、资料;
(二)项目规划、征地、拆迁、勘察等前期工作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