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的支付范围按照《四川省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和《凉山州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凉劳社发〔2006〕17号)及州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配套政策执行。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乙类药品”的,个人先自付10%,剩余90%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患者因治疗必需在体内安装安置各类人工器官、材料等按国产同类产品价格确定,经批准使用“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的,个人先自付20%,剩余80%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国家、省、州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连续参保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城镇居民在一年内参保的,从参保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内参保的从2009年5月1日起享受医保待遇,学生在2009年9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内参保的从2009年10月1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后新参保和参保后中断续保的,从参(续)保之日起满12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凉山州境内县市间发生户籍迁移、学籍转移的(含升学、转学),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在转入地按规定参加次年居民医保的,视同连续参保。参保后户籍、学籍从凉山州境内转出的,其缴费年度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参保地继续生效。
第二十条 原参加过居民医保的人员,由于参加城镇职工医保而中断,又接续参加居民医保的,其原参加居民医保的最后一次连续缴费年限与再次参加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合并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 连续参加三年以上居民医保后又变动参加城镇职工医保,其缴费年限按三年居民医保计算一年城镇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交通、医疗事故以及因违法违纪、打架斗殴、自伤自残、酗酒闹事、性病(含上述引发病种)等原因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参加居民医保连续5年(含5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2000元;连续缴费10年(含10年)以上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在当年标准基础上增加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