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拟制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五)监督被复查人或被复核人依法履行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决定;
(六)负责相关接待、咨询工作;
(七)办理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对未按逐级办理原则作出办理(复查)意见的,可撤销此办理(复查)意见,并将该信访事项发回有权处理的相关行政机关办理(复查)。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信访人对县人民政府、州直部门办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查(复核)请求,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二)在《
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范围;
(四)属于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管辖。
第六条 复查复核申请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不服办理(复查)意见的理由、依据,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线索。复查请求必须附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核请求必须附原复查机关信访事项复查意见和原办理机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
第七条 州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是否符合复查(复核)条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据和其他救济途径;需补充材料的,通知信访人在10个工作日内补充必要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受理期限。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复查申请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复核申请无原复查机关的复查意见和无原处理机关的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上已签署同意的;
(四)信访问题已复核终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