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农业植物检疫;
(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
(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
(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
(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