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严格执行围产儿、5岁以下儿童死亡评审及死亡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出生缺陷监测工作,按时上报监测资料;认真填写监测报表并及时上报。
5、开设宣教室,开展优生咨询和健康教育,普及妇幼保健知识。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职责
1、开展与机构职责、功能相应的儿童保健技术服务和健康教育。
2、掌握辖区内儿童健康基本情况,完成辖区内各项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的收集、上报和反馈;对儿童保健服务、信息收集、相关监测等工作进行质量控制。
3、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承担国家免疫规划预防接种工作。
4、接受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培训和工作评估。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职责
1、在乡镇卫生院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指导下,开展或协助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及健康教育工作,收集儿童保健服务与健康状况数据并上报。
2、承担妇幼保健工作,发现未建立《儿保册》婴儿动员到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辖区内妇幼保健机构建册,督促婴儿父母定期携儿童健康检查。
3、掌握全村或社区婴幼儿数、新生儿死亡、围产儿死亡、5岁以下儿童死亡人数及有关数据,按规定时间及时上报。
4、做好新生儿访视和母乳喂养随访,指导新生儿保健。督促产妇产后42天带婴儿到原接生机构进行母婴健康检查。
5、开展健康教育,普及儿童保健知识。
6、参加例会,汇报儿童保健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其它医疗机构职责:
1、医疗机构开展儿童保健服务,应遵循本规范。
2、开展儿童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应接受妇幼保健机构的技术指导、服务管理与工作评估。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儿童系统管理
1、流动人口儿童应与居住地有户籍的儿童享有同等的卫生保健服务。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级妇幼人员应定期与计生服务站、流动人口办公室联系,尽早发现流动人口儿童,督促建册、定期儿童系统保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