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水资源的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二)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及节约用水等方面的研究以及新技术的推广、宣传;
(三)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及保护;
(四)开发利用地下水补灌、回灌及综合节水措施;
(五)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四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资源费征收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取水户取水的有关情况;
(二)收集、调查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资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水资源费征收所需的单据、票据、帐簿、记账凭证和报表等;
(四)进入取水户的取水地点查验,检查取水情况。
水资源费征收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有关的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批准的水资源规划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取水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四)不按规定收缴或者截留、挪用、贪污水资源费的;
(五)不按规定权限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水行政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河道、湖泊、水库、渠道、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填,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凿井工程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灌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