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特殊行业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50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1.0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1.5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2.0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3.00元(指桑拿浴、足浴、洗车等行业用水)。
(二)自备水源。企事业单位取用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3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5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1.0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1.50元。城市规划区内许可的自备水源井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与公共管网供水价格持平。
(三)水力发电取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千瓦时0.002元。
(四)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千瓦时0.001元。
(五)石油开采。地下水(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1.0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2.00元。
(六)煤矿开采企业生产取水使用自备水源井有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取水量计征;使用矿井涌水无法计量的,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取水定额确定计征水资源费。
(七)采用水源热泵系统供热、制冷取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按实际取水量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收缴标准按城市供水管网工业取水优惠价计收。
第四十三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前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四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水资源费以取水24小时连续最大取水量计收。
第四十五条 水资源费按月或者季度征收,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取水户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书》,取水户应当在收到缴纳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纳手续。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能截留、坐支和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四十七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