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取水许可证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取水许可证期满前45个工作日内,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持证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持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装置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逐月填报取水报表。持证人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报表的同时,应向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报表。
第三十九条 对取水许可实行年审制度。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对持证人取用水情况进行年度审验并公告。持证人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取水总结和下年度取水计划。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向取水户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持证人的取水情况进行检查时,持证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资源费的征收主体,征收水资源费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管理的权限及限额分级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价格执行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方式,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十二条 水资源费按照下列标准进行征收:
(一)城市供水管网取水。
1、工业取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7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1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15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2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30元。
2、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05元;地下水(井深在20米以上)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在20米以上)每立方米0.20元(指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公共事业(环卫、绿化、福利慈善等)、行政事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国家事业单位用水)。
3、商业用水。地表水(含水库、湖泊取水)每立方米0.10元;地下水(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3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50元;地下水限采区(井深小于70米(含70米))每立方米0.60元,(井深大于70米)每立方米0.80元(指商业企业、旅游业、宾馆服务等行业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