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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要求提供有关取水统计资料,接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按时足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直接从河道、湖泊、水库、沟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当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单位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取水许可申请和水土保持方案。
  建设单位未提交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利工程的节水改造,健全节水配套设施,推广节水栽培技术和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和生态农业。
  第三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和新设备,改进节约用水技术,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及再生水回用等设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增加对污水处理的资金投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鼓励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利用再生水。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具有节约用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已建成的项目未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第三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二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三倍收取水资源费。
  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以下的,对所用水量减收10%的水资源费;节约上年度实际用水量20%(含20%)以上的,对所用水量减收20%的水资源费。
  第三十六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2年的,由原审批机关注销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满2年的,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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