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地源热泵凿井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并执行《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技术规范》。
凿井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供水管井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检查地下水资源动态和水量变化监测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对地面和建筑物沉降情况进行监测;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监测地下水质和水环境污染状况。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进行监测;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出现区域地下水位下降的,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按照批准的疏干排水和施工降水方案进行,不得擅自扩大疏干排水区域和施工降水深度。
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进行地下水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
因疏干排水、施工降水或者过度开采等活动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体污染、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 因开采矿藏疏干排水或者建设工程施工降水临时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前30个工作日内,向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申请,提交取水凿井眼数、取水数量、降水方案,按批准计划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
临时取水工程结束后,取水单位应当向批准取水许可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填封临时取水井申请,在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派人现场监督指导下封填。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超采而发生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改正。期满后无正当理由仍然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第二十八条 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再打自备水源井。现有的自备水源井一律并入城市公共供水系统。确需留用的自备水源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批准的自备水源井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