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抽出量大于灌入量的,井权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达到采灌平衡。
本办法所称地源热泵系统建设是指以地下水或地表水为低温热源,由水源热泵机组、地热能交换系统、建筑物内系统组成的供热制冷系统。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凿井和取水进行管理和监督。
取用地下水凿井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井点布局、取水层位施工,并向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接受监督检查。凿井工程竣工后,应当将凿井工程的有关技术资料报批准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限额管理:
(一)在川区年取地表水5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40万立方米以上80万立方米以下),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山区30万立方米以上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
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取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前款规定的取水许可事项外,其他取水许可审批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沙坡头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审批权限内,对可能造成城乡人民生活、国家特殊需要等重大影响的取水,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集体、个人兴办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自备水源工程的、其主办者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书面协商推举出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拟建取水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提交由具备水资源论证资质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二)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在当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
(三)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和程序对取用地下水的凿井施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