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在全社会树立并增强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意识。
宣传、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宣传。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取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取水协议。
开采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保持采补平衡,控制可开采总量;井点布局、取水层位和取水量,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开采地下水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
地下水超采区,集中供水管网覆盖地区,城市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严格禁止开采地下水。
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地下水缺乏补给来源,并通过替代水源解决供水地区;发生严重地面沉降、地裂缝等地质灾害的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
第八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免征水资源费:
(一)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水的;
(二) 农村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经营性取水的除外);
(三) 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五)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六) 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应当经取水口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五)项规定的取水,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取水口所在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水转为正常用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开采已探明的地热水、矿泉水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经初审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向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开采量开采,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条 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浅层地下水,抽灌水保持采灌平衡;抽灌水过程必须采取密闭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并按照规定分别安装计量水表,进行实时监测,同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取水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