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惠民补贴(助)资金的发放做到“六到户”,即:政策宣传到户、清册编制到户、信息管理到户、张榜公示到户、通知送达到户、资金发放到户。
第七条 市直有关部门、镇(乡)政府和代理银行共同建立“镇(乡)管底册、业务主管部门管审核、财政管资金、银行管发放”的“一卡通”管理机制,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协助、密切配合。
(一)市直有关部门具体负责补贴(助)方案的制定,任务分配,补贴(助)政策宣传,补贴(助)对象、标准及资金的审核、汇总、变更、确认,资金拨付、核算,补贴(助)对象基础信息数据库的建立、维护,对镇(乡)补贴(助)工作的指导,惠民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验收总结和举报案件的核实查处。
(二)镇(乡)政府具体负责惠民补贴(助)对象基本信息的采集、审核、汇总、公示和报审,政策的宣传、贯彻、解释、群众来信来访,惠民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验收总结和举报案件的核实查处,补贴(助)对象档案管理等。
(三)财政部门负责惠民补贴(助)资金的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四)代理银行具体负责资金打卡,信息反馈,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纳入“一卡通”发放的补贴(助)资金,因故确需采取其他形式发放的,由市直有关部门商市财政局决定,但在发放结束30日内,须将相关数据录入“一卡通”信息系统。
第九条 凡需变更惠民补贴(助)资金信息数据的,由市直有关部门、镇(乡)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经批复后,依据批复文件变更,并将变更信息报市财政局备案。未经市财政局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数据信息资料。
第十条 惠民补贴(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擅自改变补助标准,不准随意抵扣任何债务、税费,不准滞留、截留、套取、挤占和挪用补贴(助)资金,不准以村组集体代领补贴(助)资金,不准人为拖延补贴(助)兑付时间,不准以任何理由借机增加群众负担。审计、监察、财政及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惠民补贴(助)资金的发放、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到位。
第十一条 在惠民补贴(助)资金的发放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和《
储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