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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八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就撤职案所作出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撤职案的调查结果。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八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廉洁自律情况。

  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书面报告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法院,其中市级包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各中级人民法院;本办法所称的本级人民检察院,其中市级包括市人民检察院及所属分院。

  市人大常委会对各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市人民检察院所属分院的检察工作开展监督时,可以邀请相关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参加并发表意见;也可以委托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本辖区内就监督事项开展调查研究,并向市人大常委会反馈收集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十条 人大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于涉法涉诉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归纳分析,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意见建议。

  对来信来访反映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对按规定列为督办的信访案件,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督办机构报告办理结果;对一般性的问题,按照《重庆市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九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收到不服市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收到不服本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信访申诉,涉及问题重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确有进一步审查必要,可以交由本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本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回复处理结果。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向社会公布的事项,可以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网站、报刊、广播、电视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向社会公布。通过公报和网站公布的应当公布全文内容,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布的可以只公布主要内容。

  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公布的内容和形式。

  第九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报告。本级人大常委会接到报告后,在六十日内作出答复。如本级人大常委会仍维持原决议、决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请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变更、撤销决定之前,原决议、决定具有效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九十四条 被监督对象违反监督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其相关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应当履行而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所称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权限、规定程序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拒绝或者不按法定时间送交专项工作报告的;

  (二)不按本办法规定研究处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决议、决定执行情况的;

  (三)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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