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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向其提供材料。

  第七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遇到阻力或者受到干扰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予以排除。

  第七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提供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七十七条 特定问题调查一般应当在调查委员会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涉及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八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调查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调查过程、查明事实、调查结论、结论依据、处理建议以及是否终止调查工作等。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对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调查报告中写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署名。

  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七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由其任命的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工作人员的职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长;可以撤销由其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八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行使撤职权:

  (一)违法犯罪的;

  (二)工作失职渎职,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拒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

  (四)阻碍和干扰特定问题调查,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职务的情形。

  第八十一条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依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七十九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先由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初步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八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撤职案,由其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领衔人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

  第八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情况,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认为需要就有关问题作进一步调查的,由主任会议责成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及时调查核实,并向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如果会议期间无法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中止审议、继续调查或者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情况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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