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业主或者使用单位、使用人在对建筑物进行装修或者日常维护的过程中,不得损坏建筑节能相关设施和用能系统。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五条 开展建筑节能示范工作,鼓励和支持建设单位申报建筑节能示范小区或工程。有计划地安排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资助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建设。
第四章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掌握既有建筑的地域、种类、建成年代、结构、空调方式等有关情况,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物的改建、扩建涉及建筑物围护结构和主要用能耗能设施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技术标准采取建筑节能措施。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在尊重建筑所有人意愿的基础上,可以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建筑物节能技术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按协议分享建筑物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对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进行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三十条 公共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者应当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物耗能调查统计工作予以配合,提供的建筑物耗能资料必须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五章 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
第三十二条 积极扶持并引导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发展,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等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新型墙体材料。做好现有实心粘土砖厂的关、停、并、转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等手段,转产新型墙体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