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巾帼文明岗”要向社会公开服务承诺和岗位成员名单,公布监督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确保投诉渠道畅通。
第三十一条 “巾帼文明岗”创建工作应持续有效开展,授牌后要继续开展自我测查、定期检查、同级互查工作,加大对“巾帼文明岗”日常监督和动态管理的力度。
第三十二条 “巾帼文明岗”实行分级管理和协助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市级“巾帼文明岗”由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管理,各县(市)区“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及市级相关部门协助管理。
第三十三条 要加强社会监督。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依托社会力量,组建市级“巾帼文明岗”义务监督员,通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加强社会监督;各县(市)区、各行业要组建相应的社会监督员队伍,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文明岗创建活动的氛围,提高文明岗创建活动的水平。
第三十四条 “巾帼文明岗”实行动态管理,“巾帼文明岗”每年要进行创建总结,报当地“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办公室。市“巾帼建功”活动协调小组对市级以上(包括市级)“巾帼文明岗”每两年开展一次全面检查和重新认定工作,通过一定的媒体渠道进行社会公示,综合各方意见后对符合条件的“巾帼文明岗”进行发文通报,对督查中发现创建工作不达标者,出示黄牌警告,下发限期整改通知,到期仍不达标的,应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三十五条 “巾帼文明岗”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经查证核实,由授牌单位取消其荣誉称号。
1、岗位成员有违法违纪现象的;
2、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中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3、在文明单位评比、行风检查中不合格的;
4、被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情况属实,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5、申报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6、因单位撤并,已不具备创建条件的,视为自动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巾帼文明示范岗”更名为“巾帼文明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