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已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百分之百预决算审计到位;未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应按照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昆政办〔2007〕132号)的要求,设立内部审计机构,落实百分之百预决算审计到位。
第十一条 对于工作量大、时间紧或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等特殊情况的审计项目,审计机关以及其他部门和单位可按有关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预决算审计。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的正常经费依法列入本级政府的年度预算。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的费用,按照《
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规定,由本级政府予以安排,列入财政预算。未能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可依据
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十三条 预决算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审计机关及其他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单位应及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将问题解决在项目建设管理过程中。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审计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完成。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应将审计结果报昆明市审计局备案,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贯彻落实百分之百预决算审计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市审计局每年定期向市政府和省审计厅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负责对县(市)区审计机关、其他职能部门、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的审计项目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的人员,必须依法审计,遵守业务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职责,如实反映和揭示审计发现的问题,保证审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