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5-10级的,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公民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人或者其家属推荐力所能及的工作;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部门应当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由本人申请或者户籍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安置到同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符合《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经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提出,由民政部门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或者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先进分子的配偶及其生前抚养的亲属符合有关规定的,享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的优先权。
第三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先进分子生前抚养的子女或者因见义勇为导致生活困难的先进分子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一切费用。
第三十九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需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经本人申请可在特殊贡献人员集体户落户。
第四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二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权益保障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保障为主,以社会募集资金保障为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和见义勇为专项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