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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办法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五章 保护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都有援助、帮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应当给予支持与帮助,及时送往医院救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受伤者开辟专门的“绿色通道”,优先救治、简化手续、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七条 救治见义勇为受伤公民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暂付;工作单位无力暂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二十八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承担能力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或者民营企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综治办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二十九条 见义勇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在治疗和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金、福利不变。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在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第三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公民,有工作单位的视同工伤享受待遇。工伤的认定、鉴定及待遇依照相关规定执行。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照《云南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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