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应当公开进行,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公民采取日常及时表彰奖励与年度集中公开命名表彰奖励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十七条 根据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和贡献可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表彰、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二)颁发奖金;
(三)其他奖励。
第十八条 县(市)区综治办从本地区本年度所认定的,事迹突出、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见义勇为公民中,评选出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集中命名表彰一批事迹特别突出、在社会上产生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公民,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主要从各县(市)区评选的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中评选产生。由市综治办和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提出拟表彰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表彰。
第二十一条 授予“昆明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标准为: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给予不低于10万元的奖金。
(二)因见义勇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重伤”或者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5万元的奖金。
(三)因见义勇为、经司法医学鉴定为“轻伤”或者有较大贡献的,给予不低于2万元的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给予不低于1万元的奖金。
市人民政府将随着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以上奖励标准进行适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授予县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颁发奖金。奖金的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