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正在进行的危害国家安全、妨害公共安全或者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正在进行的侵犯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抢救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的;
(四)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在逃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或者主动协助公安部门侦破重大犯罪案件,事迹特别突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行为。
第八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应当由本人、他人或者单位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或者乡(镇)、街道办事处申请或者举荐确认,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及时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综治办申报。
县(市)区综治办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慰问、奖励和保护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单位、受益人有义务如实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证明。
见义勇为的目击者以及其他与见义勇为有关的单位、个人都有提供见义勇为行为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的义务。
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确认的有效期限为见义勇为行为发生之日起1年内,特殊情况不超过2年。
第三章 慰 问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一般见义勇为行为的公民,乡(镇)、街道办事处可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综治办和社区、村(居)委会、见义勇为公民所在的单位,对见义勇为公民进行慰问。
第十二条 县(市)区综治办对上报的事迹突出的见义勇为公民,可组织同级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慰问。
第十三条 慰问可采取对见义勇为公民或者亲属进行走访、座谈、到医院看望受伤的见义勇为公民等多种形式进行。在精神鼓励和宣传事迹的同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一定数量的慰问金和生活物品。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和奖励,由市、县(市)区综治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