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应当经过有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州公安局审批后统一发给《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
第十五条 州公安局定期组织全州涉爆作业人员参加全省统一的涉爆作业人员培训,并且每两年进行一次《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审验。
第十六条 在城镇居民区、风景名胜区、重点文物保护区和重要设施附近进行爆破作业或露天深孔用药量在1吨以上的较大爆破,必须制定工程计划(包括组织领导)、编制爆破设计书、爆破说明书,经作业单位总工程师和主要领导审核,报经爆破作业主管部门(或相当于此一级的总公司)鉴定批准,同时,与当地有关主管部门协商,征得所在地县市以上公安局同意,并送有关部门备案后,方可爆破。
爆破药量在 50 吨以上的大爆破应当报经省级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所有爆破作业应当有与之相适应的现场指挥机构和安全警戒措施,并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操作:
(一)爆破药量在5 公斤至50公斤的,应当由有3个月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
(二)51公斤至500公斤的,应当由有2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操作;
(三)501 公斤至 1000公斤的,应当由2名有3年以上爆破经验的爆破员或者助理工程师操作;
(四)1吨以上的重大爆破应当由助理工程师以上的爆破人员操作;
(五)露天深孔 50 吨、井下 20吨、水下 5 吨以上的大爆破作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6722-2003 安全规程》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详尽的其他有关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等方面的管理要求,按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
五十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处予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