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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由县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批准,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点证》,并到所在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销售。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别由所在地省、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每三年审核换发一次,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由核发机关收回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安全管理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专业运输的企业,应当先取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配备专职押运人员,使用运输爆炸物品的专业车辆,持有民用爆炸物品销售地或者使用地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方准运输。运输中禁止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仓库附近、交通要道、桥梁和城市、集镇等人口稠密聚居地停留、食宿。

  第八条 经州公安局审核批准,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公司可以开展民用爆炸物品的押运、配送、守库及爆破业务。

  公司必须具备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州公安局另行规定,并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生产企业、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应当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桥梁、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等重要设施的原则选址,并经所在地县市安监、公安、消防、城建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盖库房。库房竣工后应经上述部门检查合格,并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取得储存资格后方可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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