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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5号)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2月29日十届州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楚雄彝族自治州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爆炸事故和涉爆案件的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云南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细则》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非军用的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等以及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制订、公布的《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列入的物品。

  第三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并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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