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法提供墓地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拆除,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制作设备和棺材,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双倍返还多收的款项并按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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