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火葬区内丧属无火化证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发放丧葬费、抚恤费,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除外。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丧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农村村民死亡后,丧属自愿将死者遗体实行火化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的遗体火化,除由丧属或者接待单位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是港、澳居民的,提交丧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出具的书面申请;
(二)是台湾同胞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或者台湾事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三)是华侨的,提交丧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的书面申请;
(四)是外国人的,提交丧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往国(境)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后,由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医院应当建立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制度,当地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除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外,严禁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三章 骨灰、遗体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七条 在殡仪馆附近建立骨灰经营性公墓;在农村坝区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在殡仪车辆无法到达的村委会和村民小组,建立遗体公益性公墓,暂时未建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埋葬地。
前款所指骨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及其他公民提供骨灰安葬并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公益性公墓和遗体公益性公墓属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的公共墓地。
第十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区域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以及树葬用地。具体规划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与建设、规划、环保、林业、国土资源、宗教等部门协商后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