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
第二十三条 国家明令禁止和限制经营、使用的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目录以后如有变化的,按照新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公布国家规定的禁用农药品种及农药市场信息,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第二十五条 上市前经检测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农药以及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土壤农药残留情况进行定期检测。检查检测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时可依法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建立农药经营信用体系。
第二十八条 农药经营使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农药管理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药经营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或降低其原有信用等级,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一)从事农药经营未按本办法规定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从事农药经营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与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的;
(三)从事高毒、高残留农药经营未实行专柜经营的;
(四)经营单位未建立进销货台账,销售农药时未出具发票、质量承诺书和信誉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