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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一)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农药经营者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时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及时核对有关登记信息。
  经营者对购进农药产品的农药登记证、产品标签以及农药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进货凭证,应当进行核对登记和保存,以备查验,并及时到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经营者备案申请后,应当在3 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并将备案结果通知申请人。
  禁止采购、宣传、推广、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或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八条 农药经营技术人员应当定期接受农药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并将培训情况及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允许经营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单位,必须设立专柜。对购买高毒、高残留农药的,须凭购买者身份证和所在单位(或村委会)出具的所购农药不用于瓜果、蔬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产品病虫害防治证明,方可出售。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建立农药进销货台帐,如实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品种、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购买品名数量,并妥善保存,以备查验。进销货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场所不得同时存放农产品、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销售农药应当出具发票、质量承诺书和信誉卡,并向农药使用者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项和中毒急救措施等。
  第十三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农资专供或统一采购等形式,为其成员提供农药购买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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