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确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经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四条 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所需的书刊和拷贝等材料。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实验区从事旅游、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保护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砍伐林木;
(二)猎捕野生动物和水生生物;
(三)开矿、开垦、采石、挖沙、取土;
(四)擅自采集野生植物、菌类等;
(五)破坏界碑、标牌和各种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应当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预防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发生森林病虫鼠害时,应当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及时除治,防止蔓延;发生严重森林病虫鼠害时,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八条 保护区设立公安机关,行政上接受管理局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公安机关领导和指挥,负责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财产安全,维护保护区内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九条 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由管理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局管理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