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保护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和科学研究、防火等基础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在安排各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时,应当划拨一部分用于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保护区负有保护责任,对管理局履行职责和保护区保护建设应当给予支持。
管理局应当妥善处理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险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九条 管理局应当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界线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分界处设立界标。
核心区禁止管理局管理人员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管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学研究等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的,应当事先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管理局批准后方可进行。
在实验区开辟旅游景点、路线和修建旅游道路、设施的,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由管理局提出方案,依法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林地确需占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保护区及依法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禁止发展可能危害生态环境的产业。
第十一条 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有关规定,服从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和活动方式,不得污染生态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二条 保护区的林下资源和旅游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资源恢复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