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司法机关的司法建议;
(四)党委和政府政务督查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党政领导干部工作考核结果。
第八条 问责的主要方式。
(一)告诫或责令作出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停职检查;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责令辞职;
(六)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九条 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情节严重、应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对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评优、评先资格。被责令辞职或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在党内外提升职务,并不得在党内外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全面负责、统筹协调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工作,党委、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履行具体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能分工,由相应的主管机关启动问责程序、组织调查工作。被调查对象在接受调查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纠正错误或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应全面收集被调查对象的相关事实、情况说明等材料,认真听取被调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调查结束后,应就调查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由具有相应干部管理权限的问责机关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作出问责或终止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问责机关应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被问责人的后续工作。
第十六条 被问责人的有关材料由组织人事部门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纪检监察机关记入其廉政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