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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具备业主资格的;

  二、被司法部门认定有犯罪行为的;

  三、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3次以上的;

  四、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五、拒不履行业主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的;

  六、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七、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区域内实施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中任职的。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内容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区域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及时将其保管的有关财务凭证、档案资料等文件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用房、财物等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如不及时移交的,业主委员会可请求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当地派出所给予协助。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因物业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委员会应将档案等资料移交给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并在其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五章 指导监督

  第四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和建议。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情形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导其改正。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经20%以上业主书面提议,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限期组织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委员会怠于履行职责的,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责令其及时改正或直接撤销其决定。业主委员会擅自作出的决定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签字同意该决定的委员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或同意并公告的决定、办理事项,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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