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气象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四条 气象工作应当按照科技型、基础性的公益事业发展要求,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增强气象服务的主动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包括下列项目:
(一)区域气象观测、气象信息网络、气象灾害预警、气象预报服务、电视天气预报制作、气象科学知识普及、气象科学研究;
(二)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
(三)农作物气候产量、农林病虫害、生态农业、森林防火等农业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海洋、交通、环境、地质灾害、防汛抗旱、公共卫生等气象监测和预报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后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