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拆除、迁移、搭接市政照明设施和绿化给水设施;
(四)擅自在规划区道路、桥梁、河堤、广场设置各种管线设施;
(五)在城镇道路上堆放物品和加工作业;
(六)向公共场所、街道、广场、河道倾倒污水、垃圾、有毒有害物品;
(七)其他损坏、占用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乡建成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分级管理。
城乡公共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由环卫机构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各社区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未设置环卫机构的区域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管理。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城乡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二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废旧物资收购、车辆修理清洗、临时餐饮经营点和燃放烟花爆竹等场所。经营企业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十三条 宠物饲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他人生活,携宠物出户必须有束链牵领,不得携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城乡建成区部分区域或者路段,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临时经营摊点。
进入临时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摊点周边卫生保洁。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等装置,应当经县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设置的装置,应当安全美观、内容健康、文字规范,保持其整洁、完好、安全。
标语的张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安装或者悬挂,期满后及时自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城镇建成区内,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凌晨六时不得进行扰民施工,确需施工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