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到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具备燃气安全设施和配备安全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和安全经营制度,保证燃气安全。
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擅自转让,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停业。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市政公用设施整洁、完好,定期检查,确保安全运行。
设置在城乡广场、公共休闲绿地、公园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理和维护,保证其功能完好、运作安全。
第二十五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水进行自检和送相关部门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向社会公布,保证其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乡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特殊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实行特许经营制度,通过拍卖、租赁、转让等方式经营,逐步推行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
县级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出让方案,自批准之日起10日内报自治州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鼓励一切经济组织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投资城乡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的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损坏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道路、河堤护栏、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和标志牌;
(二)擅自在城镇道路开挖出入口和改变道路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