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闽台农业合作集中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专业性担保公司,为台湾同胞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二十七条 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通过流转方式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需要使用其他农村集体土地的,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荒山、荒滩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农民自愿和维护承包农户权益的前提下,依法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服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可以依法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或者海域使用权入股与台湾同胞合作从事农业开发。
第二十八条 闽台农业合作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可以依法申请取得海域使用权。
台湾同胞投资海水养殖业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九条 闽台现代农业合作示范区内的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列入相关计划。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相关信息,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政策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可凭其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及相关文件材料办理工商登记;在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投资设立公司并以其名义来闽投资的,在办理登记时经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第三地相关部门证明确属台资控股或者独资的,其投资主体资格证明可免予公证和认证。
第三十二条 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闽台农业合作提供通关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三十三条 涉及闽台农业合作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禁止向闽台农业合作企业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除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授权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到闽台农业合作企业检查,不得强制闽台农业合作企业参加培训班或者评比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