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国家和本省鼓励的其他项目。
从事前款规定合作项目的,享受国家和本省相应的扶持政策。
第九条 台湾同胞可以代理闽台农业合作招商业务,开展闽台农业合作项目的策划,参与举办农业经贸活动。
第十条 从事闽台农业合作的台湾同胞,可以依法发起或者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可以在市、县(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依法从事闽台农业合作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教学科研机构和个人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
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从事农业科研、教学、培训、咨询等活动。
台湾同胞可以单独或者与企业、教学科研机构等组织合资、合作在本省设立农业科技研发、推广机构。
台湾同胞可以依托其所在的企业、教学科研机构作为项目负责人,申请农业科研项目。
鼓励本省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赴台开展农业合作与交流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引进和推广适宜本省的台湾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农药、新肥料和新机具,设立台湾农业技术、新产品推广中心。
第十四条 鼓励开展闽台农业劳务合作与交流,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劳务培训服务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 鼓励台湾同胞开展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
鼓励本省单位和个人建设闽台农业合作与交流的信息服务网站。
第十六条 鼓励开展闽台农业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与交流,依法保护知识产权。
第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台农业合作的服务工作,改善投资环境,提高办事效率,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台湾同胞和闽台农业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闽台农业合作专项资金用于闽台农业合作重点项目建设、交流平台建设、科技研发与推广、人员培训与交流活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