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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逐户查抄水表,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欠费通知,用户在接到通知后超过30日仍未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可以依据合同约定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同时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收到欠费和违约金后,8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确定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需要办理临时性用水的用户,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临时性用水管道和水表应当在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位置安装。

  第二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 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并装表计量。公安消防部门应当按季度将消防用水量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水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私自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六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九条 下列区域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一)供水专用的供电架空线路垂直投影周围5米以内、地下电缆周围1.5米以内;

  (二)城市建成区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1.5米以内;

  (三)城市建成区之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4米以内;

  (四)城市净水厂、供水加压泵站、二次供水蓄水池外围10米区域以内。

  第三十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采砂、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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