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境外投资申请材料后,应于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一般核准类项目的信息核对和初审转报;5个工作日之内完成重点核准项目的初审和行文上报。
第三章 变更与终止
第十八条 经核准的境外投资事项发生变更,除交回原《证书》外,属商务部或市商务委重点核准的,按本细则规定的第七条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属一般核准的,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进行变更企业申请,并按第八条提交相关材料。
企业之间转让境外企业股份,由受让方负责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若受让方为本市注册企业,商务主管部应把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股东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投资主体名称变更的,企业应对其投资设立的所有境外企业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终止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投资主体应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备案,交回《证书》。原核准机关出具备案函,企业据此向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企业及其所属境外企业应当按当地法律办理注销手续。
重点核准类项目申请终止,还需递交以下材料:终止境外企业的申请书、董事会决议、境外企业在当地的注销文件、主管部门要求的相关文件等。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境外投资获得核准后,持《证书》办理外汇、银行、海关、外事等相关手续,并享受国家有关政策支持。
第二十二条 企业自领取《证书》之日起2年内,未在东道国(地区)完成有关法律手续或未办理本《细则》第二十条所列境内有关部门手续,原核准文件和《证书》自动失效,《证书》应交回原核准机关。如需再开展境外投资,须按《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核准。
第二十三条 境外企业经核准后,其中方负责人应当面或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及时向我国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事项获得核准后,投资主体应按商务主管部门要求通过“境外投资管理系统”建立境外投资电子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