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企业境外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将不予核准:
(一)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法律法规;
(二)损害我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三)可能违反我国对外缔结的国际条约;
(四)涉及我国禁止出口的技术和货物;
第二节 申请材料
第七条 属于商务部或市商务委重点核准的境外投资,企业需递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 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境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投资资金来源情况的说明、投资的具体内容、股权结构、投资环境分析评价以及对不涉及本《细则》第六条所列情形的说明等;
(二) 盖章后的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三) 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
(四) 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如外汇管理等部门的批复文件)
(五) 并购类境外投资须提交《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表》;
(六) 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如:法律、法规要求具备的各类资格、资质证明等)
第八条 属市商务委一般核准的境外投资,投资主体提交加盖公章后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相关资质证明的复印件、投资项目情况材料、《境外投资申请表》打印件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文件。
两个以上企业共同投资设立境外企业,应当由相对最大股东在征求其他投资方书面同意后负责办理核准手续。商务主管部门应将相关核准文件抄送其他投资方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节 核准程序
第九条 直报企业(指由市国资委隶属的国有企业集团及其控股的下属企业、上市公司及等;获央企总部书面同意在地方办理核准手续的央企在沪企业)直接向市商务委申报;其余企业的境外投资经注册所在地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商务委转报。
第十条 各区(县)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投资主体的申请材料后,负责指导企业在商务部“境外投资管理系统”中录入投资主体和境外企业(机构)信息。直报企业由市商务委指导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