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合肥市工伤康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被鉴定人在合肥市定点医疗机构近期检查病历原件及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1张;

  (六)一寸近照2张。

  第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规定范围的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期间治疗非工伤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条 工伤职工一个康复周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康复期满后仍需要继续康复的,由工伤职工本人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疗专家按照《安徽省工伤康复许可及效果评价标准》对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效果评估,经确认的,康复期可延长1~3个月。康复期满,工伤职工应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康复期满后次日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康复期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工伤职工,其待遇按照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停工留薪期已满并经评定伤残级别的工伤职工,在康复期间享受其对应等级的伤残津贴,其他待遇参照停工留薪期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工伤康复费用结算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康复诊疗规范(试行)》和《工伤康复服务项目(试行)》规定范围的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于次月20日前与工伤康复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费用结算。不符合规定范围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经常对工伤保险定点康复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