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市人民政府和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一)市、县两级分别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就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
(二)市、县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及时提出工作意见和建议;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各区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县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征收、就医管理、待遇核付等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应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承办政策宣传咨询、组织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处理等工作。
(三)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工作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教育部门督促所属学校做好有关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等人员身份认定和有关工作;残联负责重症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工作;发改、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强药价管理,做好药品和医疗器械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各区市县政府应妥善解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人员问题,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增配必要的编制和人员,并适当增配乡镇(街道)社区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对象,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医疗费和其他医疗待遇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经办环节相关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导致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有关职能机构负责追回流失基金并视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需适当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提出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牵头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并负责解释。